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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苏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侵权责任的认定

发布于:2018年06月13日 来源:www.fuhai360.com
[摘要]乌苏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侵权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92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

单位与用工单位侵权责任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92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条款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侵犯劳务派遣工权利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当劳务派遣单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时,由行政部门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当给劳务派遣工造成损害时,则需要向其承担民事上的赔偿责任。事实上,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的某一行为可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义务,但却并未给劳务派遣工造成实质的损失,例如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不允许劳务派遣工组织、加入自己单位的工会组织,这种情况下虽然不会对劳务派遣工造成直观的人身伤害或财产上的损失,但我们不能因此否认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非法剥夺了劳动者组织、参与工会的权利,产生了损害劳务派遣工权利的事实,因为剥夺权利本身就是一种损害事实,更不能因为没有实际造成实际损失就免除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对劳务派遣工的法律责任。无论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主观上是否明知自己的行为违法而故意为之,只要客观上对劳务派遣工行使合法权利造成了影响,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就应当对此承担特殊侵权责任,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归责原则。如此认定,既充分考虑了劳务派遣工除人身权外的其他各种权利的保护,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92条的规定,只要是劳务派遣单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务派遣工权利的规定,给劳务派遣工造成了损害,不论其主观因素,都应当对其承担侵权责任。

在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中,劳动者面对的是两个雇主—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分别作为劳务派遣工的雇佣者与使用者,它们共同行使了雇主的权利与义务。

两个雇主因劳务派遣合同的订立将雇主权利与义务进行分工、划分,但“就劳动关系的本来意义,劳动关系当事人通过合同缔结劳动关系这种劳动力雇佣的静态形式是为了保证在生产过程中劳动力使用的动态内容,动态内容也许通过静态形式来实现,从根本上说,两者是不应分离的。”因此,给劳务派遣工造成损害时,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应当对劳务派遣工承担连带责任。尽管可能劳务派遣单位或用工单位之中的一方并未实施对劳务派遣工权利的侵害行为,一味让两者承担连带责任可能并不公平,但从劳务派遣工的弱势地位出发,以及考虑到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从劳务派遣中获取的利益相比,则可以说是一种相对的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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