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最高检:在教室等场所强奸猥亵未成年人从重处罚
最高检发布指导性案例 利用网络非直接身体接触猥亵仍属猥亵
在教室等场所强奸猥亵未成年人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日前发布第十一批指导性案例,对检察机关办理性侵、虐待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进行办案指导。该批指导案例分别是齐某强奸、猥亵儿童案,骆某猥亵儿童案以及于某虐待案。
有被他人感知可能可认定为“公共场所当众”
在齐某强奸、猥亵儿童案中,被告人齐某在担任班主任期间,利用午休、晚自习及宿舍查寝等机会,在学校办公室、教室、洗澡堂、男生宿舍等处多次对被害女童A(10岁)、B(10岁)实施奸淫、猥亵,并以带A女童外出看病为由,将其带回家中强奸。齐某还在女生集体宿舍等地多次猥亵被害女童C(11岁)、D(11岁)、E(10岁),猥亵被害女童F(11岁)、G(11岁)各一次。
该案经最高检抗诉,最高检检察长列席最高法审委会发表意见后,最高法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齐某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该指导案例对各地检察院依法准确把握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证据审查判断标准和适用奸淫幼女“情节恶劣”“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猥亵未成年人犯罪等法律规定提出明确指导意见。
据悉,刑法对“公共场所当众”实施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犯罪,作出了从重处罚的规定。而在“校园、游泳馆、儿童游乐场等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均可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犯罪。此外,对在规定列举之外的场所实施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犯罪的,只要场所具有相对公开性,且有其他多人在场,有被他人感知可能的,也可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表明:学校教室、集体宿舍、公共厕所、集体洗澡间等,是不特定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在这些场所实施强奸、猥亵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犯罪。
QQ诱骗儿童拍摄不雅照属猥亵儿童
在骆某猥亵儿童案中,被告人骆某以虚假身份在***岁女童小羽进行威胁恐吓,迫使其自拍裸体图片传送给其观看。办理该案过程中,审判机关采纳了检察机关抗诉意见,认定骆某已构成猥亵儿童罪(既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该指导案例进一步明确了通过网络通讯工具,实施非直接身体接触的猥亵行为与实际接触儿童身体的猥亵行为具有相同的社会危害性,可认定构成猥亵儿童罪(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