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经济部经水字第***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2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温泉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温泉取供事业,应附土地同意使用证明,检具温泉水权状,并拟具温泉开发及使用计画书,向开发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开发许可。
私有土地内,供家用及牲畜饮料,且每分钟温泉流量在二十公升以下之温泉取用者,免为申请温泉开发许可。但其使用足以妨害公共利益或他人用水之利益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令其申请开发许可。
第3条 温泉取供事业开发许可之申请人,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团体、机构及本法第五条第四项所称之机关。
第4条 申请开发许可所附之土地同意使用证明,除为物权登记文件外,如属公有地者,应检附该土地管理机关之许可或同意书函,如属私有地,则应依法公证;其同意使用之期间并不得少于二年。
前项土地同意使用证明,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土地所有权人姓名、身分证统一号码、住居所或土地管理机关名称。
二、使用人姓名、身分证统一号码、住居所;使用人为机关(构)或团体时,其名称、机关或主事务所所在地及代表人之姓名。
三、同意使用年限。
四、使用之限制事项。
五、其它约定事项。
土地所有权人为申请人时,免附前项证明文件。
第5条 温泉开发及使用计画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之姓名、身分证统一编号及住所或所在地;申请人如为非自然人者,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所。
二、开发之位置、范围、预定之温泉采取量及其影响评估。
三、土地使用现况图、土地分区及用地说明、土地登记簿及地籍图誊本。
四、开发范围之温泉地质报告,其相关图件比例尺不得小于一千二百分之一。
五、温泉取用之目的,其内容应载明系作为观光休闲游憩、农业栽培、地热利用、生物科技或其它使用之公益、营利目的。
六、温泉取用设施或其它水利建造物之使用、维护方法、说明、取用量估算及温泉自然补充量评估。
七、温泉水质、水量、水温监测计画、环境维护及安全措施。
八、温泉开发工程相关图说、规格及内容说明。
九、施工顺序及预定实施期程。
十、工程预算。
十一、财务计画。
前项第四款所称温泉地质报告,包括温泉地层岩心及相关温泉地质说明;其中温泉地层岩心,指温泉地质钻探所取得之土壤或岩石样本;相关温泉地质说明,指地质调查、探勘、试验、分析、评估之报告及图件。
第6条 本法施行前已为温泉开发之温泉业者,得以温泉使用现况报告书代替温泉开发及使用计画书,申请补办开发许可。
前项温泉使用现况报告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之名称或姓名及所在地或住所;申请人如为自然人者,其身分证统一编号,如为非自然人者,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所。
二、现已使用温泉之位置、范围、温泉采取量及其影响评估、使用事业类别。
三、土地使用现况图、土地分区与用地说明、土地登记簿及地籍图誊本。
四、开发范围之温泉地质报告,其相关文件比例尺不得小于一千二百分之一。
五、温泉取用设施或其它水利建造物之使用、维护方法、说明、取用量估算及温泉自然补充量评估。
六、温泉水质、水量及水温监测计画。
七、现况改善计画。
前项第四款所称温泉地质报告内容,依前条第二项之规定。
第7条 前二条之温泉开发及使用计画书、温泉使用现况报告书,应经水利技师及应用地质技师或矿业技师之签证。
前项兴工、兴工后停工或完工,应报直辖巿、县(巿)主管机关备查;开发完成后,直辖巿、县(巿)主管机关发给开发完成证明文件。
第8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于受理温泉开发许可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成审查决定,并送达申请人;认有文件不备或不合法定程序而可补正者,应于收受申请书件之次日起十日内逐项列出,一次通知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补正不完备者,驳回其申请。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驳回其申请:
一、开发地点位于本法第六条规定之温泉露头及其一定范围之地区。
二、温泉开发有影响温泉涌出量、温度、成分或其它损害公共利益之虞。
三、开凿之温泉井位于地质敏感区,或有损害水文地质、土壤、岩石或岩体之虞。
四、其它依法禁止于该地区开发及使用之情形。
第一项期间,经通知补正者,自补正之次日起算;未为补正者,自补正期间届满之次日起算。
第二项第二款之认定原则,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优先考量温泉之总量管制。
第9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审查温泉开发及使用计画,应邀集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代表及专家、学者组成审议委员会,并得通知申请人列席说明。
第10条 申请人应于取得开发许可后,二年内完成温泉开发。
申请人因故未能如期完成温泉开发者,应于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叙明事实及理由,申请展延;展延以二次为限,每次不得超过六个月;未依规定申请展延,或已逾展延期限仍未完成开发者,其开发许可自规定期限届满或展期之期限届满之日起,失其效力。
第一项开发需开凿温泉井者,应于开凿完成后三个月内,检具水利技师及应用地质技师或矿业技师签证之钻探记录、水量测试、温度量测、温泉成份及其它相关资料,送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备查。
第11条 温泉取供事业如须增加温泉产出量或涌出量,而加装动力装置者,应检附下列文件,向直辖巿、县(巿)主管机关申请核准:
一、温泉井加装动力申请书。
二、原开发许可文件。
三、新增加温泉涌出量之影响评估。
四、新增加温泉水量之水权状。
第12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