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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天浩仁和劳务派遣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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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与职工协商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发布于:2020年10月17日 来源:www.fuhai360.com
[摘要]用人单位与职工协商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刘某2011年11月应聘至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普工。2012年1月30日刘某在工作中,搬运货物时致右腿受伤,
    用人单位与职工协商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刘某2011年11月应聘至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普工。2012年1月30日刘某在工作中,搬运货物时致右腿受伤,随即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费用均由单位承担。在刘某住院期间,公司向刘某许诺,待治疗结束后,再行按照工伤标准进行赔偿。2013年12月19日,公司向某司法鉴定中心委托鉴定,经鉴定刘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伤残鉴定报告作出后,双方之间又进行了多次协商,但均未果。后刘某于2014年5月9日向当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后,认定刘某为工伤。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司认为,刘某申请认定工伤的时效已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不予受理。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
社会保险
行政部门
    本案中,刘某于2012年1月30日在生产车间受伤后,公司支付了刘某两次住院的医疗费,并在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期间,按月发放生活费,可以看出刘某和公司就受伤治疗和赔偿事宜进行过协商,公司也在积极处理刘某受伤问题,2013年12月,双方在协商未果情况下,对刘某做了伤残等级鉴定,以参考鉴定结论再进行协商,可见双方就刘某受伤及赔偿事宜一直处于协商中,且公司也有支付医疗费及发放生活费等积极处理行为,故刘某未在1年内申请认定工伤,应当认定为属于用人单位原因,不应视为其申请超过1年的期限。
    法院经审理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希望介绍的以上的内容对大家是有帮助的。如果大家还想知道更多的信息,那就请继续等待小编的分享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