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月,在江苏省政府采购中心(下称“采购中心”)组织的南京体育学院招标项目中,南京世奇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奇公司)、江苏森林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林公司)、杭州荣业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业公司),向采购中心投标。1月20日,标的三个包的第一中标候选人均为原告南京世奇家具有限公司。1月23日,采购中心公告世奇公司为中标候选人。1月25日,荣业公司对原告中标提出质疑,认为原告的资质有问题,联合投标与事实不符,并提供了北京东方伟业家具公司于当月23日出具的证明文件,证明该公司从未参与江苏地区的投标活动。2月20日,经专家评审委员会评议,一致认为原告的中标资质不合格。2月24日,采购中心取消了原告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3月7日,采购中心将江苏森林家具有限公司(下称“森林公司”)和荣业公司作为中标候选人。3月13日、14日,原告两次提出质疑。3月20日,采购中心对原告的质疑作出回复,认为无法确认荣业公司与森林公司行为属于串标行为,投标文件中的公章为合法公章与质疑函的公章一致。
2006年3月31日,世奇公司向江苏省财政厅投诉,其中投诉一认为,森林公司与荣业公司在同一个地址办公、共用一个电话、共用同一个传真,共同参加同一个家具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二对荣业公司的公章提出质疑;投诉三、四的内容不在法律所规定的质疑范围之内。当日,财政厅对投诉进行了资格审查,向世奇公司发出受理通知书。4月3日、4月4日,财政厅分别向采购中心、森林公司、荣业公司、南京体育学院分校工程建设领导小组送达投诉书副本,还发出通知,向上述单位调查取证,并形成了一系列证据材料。在调查取证期间,财政厅要求采购中心证明招标文件‘jszc-g2005-113’中的公章印文和荣业公司“质疑函”上的公章印文,与荣业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即杭州市工商局余杭分局所备案的公章印文是否相同。采购中心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了鉴定并取得鉴定结论。财政厅经过调查取证,并对证据进行了审核,于5月16日作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投诉不成立,予以驳回。决定书作出后,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了送达。
2006年6月9日,世奇公司经省财政厅为被告,以省政府采购中心、荣业公司为第三人,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省财政厅于2006年5月16日作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决定书》,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06年8月4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2006年10月12日,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世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世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7年1月1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2007年1月22日,该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