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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著作权律师解读保护作品完整权

发布于:2014年03月28日 来源:www.fuhai360.com
[摘要]所谓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这种权利的基础是对作品中表现出来的创作者的个性和作品本身的尊重,作者有权要求其思想不被改变也不被歪曲 。美术作品与文字作品的区别在于不同的人可以进行不同角度的解读,达芬奇的《蒙娜丽莎的微笑》虽吸引了全世界人的目光,但留给世人的是无尽遐想和猜测,很多艺术大师的作品在生前都不被理解,但生后却成了无价之宝。
      案号:
      (2011)越法民四知初字第141号
      (2011)穗中法民三终字第350号

     【裁判要旨】
     本案中原告的漫画虽然是为了配合文字创作的,但其本身是一幅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完整的美术作品;被告的使用并没有破坏作者漫画本身的完整性;美术作品的特点是可以进行多角度解读,在被告所配文章本身对作者漫画并没有贬低和歪曲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侵犯了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案情介绍】
      《新译西方幽默》是一本图文作品,由党建军和原告张滨合作创作,党建军将一些西方外文版的幽默翻译成中文,再由张滨根据译文创作相应的漫画。该书于2007年由昆仑出版社出版,封面上署名:张滨画,党建军译。该书共刊登了193篇西方幽默译文及彩色漫画作品,其中包括涉案作品《第47号瓶子》。党建军发表声明,表示其自愿放弃联合署名的权利,由张滨单独行使该书著作权人的诉讼权利。

      2009年9月,张滨在原审被告广东如荼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门店内购买了《特别关注》杂志2008年合订本(秋)。经比对,《特别关注》杂志2008年合订本(秋)中2008年第9期第40页《德国医院空荡荡》文中使用了张滨在《新译西方幽默》第79页《第47号瓶子》中创作的漫画,但删除了文字“给你吃47号瓶子的药就行了”,并将彩色印刷改为黑白印刷。

      原告以被告的行为侵害其作品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特别关注杂志社侵犯了张滨对作品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等权利,特别关注杂志社依法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张滨所受经济损失。

      一审宣判后,张滨与特别关注杂志社均不服,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特别关注杂志社的使用并没有破坏张滨该幅漫画本身的完整性;在特别关注杂志社所配文章本身对张滨漫画并没有贬低和歪曲的情况下,媒体对案件的报道并不能证明著作权人张滨的声誉受到损害。故认定特别关注杂志社的使用并没有侵犯张滨涉案漫画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法官评析】
      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作者享有的著作权当中一项重要的精神权利,对侵犯这两项权利的判定标准问题,学界和司法实践一直有不同观点,本案一、二审法院对该问题的认识也存在差异,因而具有研究价值。
      一、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法律解读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了保护作品完整权。所谓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这种权利的基础是对作品中表现出来的创作者的个性和作品本身的尊重,作者有权要求其思想不被改变也不被歪曲 。

      《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六条之二规定,作者有权反对“任何有损作者荣誉或名声的”对其作品的歪曲、更改或贬低。我国对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定,没有“有损于作者声誉”的限定,该限定对于保护作品完整权来说,非常重要,否则,作者有可能不加限制滥用这项精神权利 。理由是:根据这样的标准,出版社、杂志社可以对作品进行必要的文字加工,实用艺术品的生产者可以因为生产的需要对作品进行必要的更改,只要“这种修改是善意的修改,总体上不影响作品的完整性,而且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作者都能接受” 。
有的作品,善意修改的幅度可能还很大,比方电影作品,导演和制片人会根据演员的表演、作品的时代背景之变迁在情节甚至人物关系上都进行修改。对此,我国著作权法对于作者的权利行使的限制也进行了部分规定:1.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2.第二款规定:“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3.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

      前述规定并非意味着作者将保护作品完整权权利转让,而是对作者的权利进行了适当限制,但同时不能歪曲、篡改作品的思想和原意。

      二、本案应认定不构成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
      本案在审理过程有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涉案作品应当认定为不可分的合作作品。另一种意见认为:党建军和张滨合作的《新译西方幽默》一书属于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1.作品的可分割性。《新译西方幽默》一书是由党建军翻译外文、张滨创作漫画构成,属于合作作品。文字部分本身就是译文,有完整的意思,可以单独使用。如果杂志社仅将党建军翻译的某篇幽默放在笑话栏目,则杂志社只需按照稿酬标准向党建军付费即可,无需向张滨付费。本案当中,张滨作为原告单独起诉也说明该漫画本身可单独享有著作权。故两人合作作品是可以分割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品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2.美术作品的特殊性。本案主张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作品是美术作品,作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一类作品,特点在于其审美意义。任何一种艺术都没有绝对的稳定性,它们在历史发展进程中在不断地发生建构,解构和重构的变化。漫画艺术也不例外,其价值是靠审美价值作为支撑。然而美的概念因人而异,美术作品与文字作品的区别在于不同的人可以进行不同角度的解读,达芬奇的《蒙娜丽莎的微笑》虽吸引了全世界人的目光,但留给世人的是无尽遐想和猜测,很多艺术大师的作品在生前都不被理解,但生后却成了无价之宝。在对作品的使用没有对作者声誉造成影响的情况下,一般不宜认定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本案作品漫画的基础场景就是诊所,有医生和病人进行交流,特别关注杂志社将该幅图画用来讲述德国医院的故事显然没有歪曲作者的原意。

      3.作品的知名度因素 。如果一幅漫画是一幅家喻户晓的漫画,则该幅漫画的内在含义已经深入人心,那么在另作他用时很容易被理解为歪曲和篡改作者原意。有人认为,著名作品的作者有权禁止出于过失的歪曲和篡改。这种论断虽然值得商榷,但对著名作品的保护标准高于普通作品无疑是弘扬优秀文化的体现。本案当中,对于涉案作品本身张滨并没有证据证明该作品为著名作品,难以认定该幅作品的内在含义已深入人心。

      4.关于作者、出版社以及公众利益的平衡。现实生活中,文摘杂志在编辑时因为篇幅和排版的限制,需要有大量的配图,如果审查标准过于苛严,客观上也将阻碍杂志社的发展。

      故本案当中在特别关注杂志社所配文章本身对张滨漫画并没有贬低和歪曲的情况下,可认定特别关注杂志社的使用并没有侵犯张滨涉案漫画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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