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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最高额抵押制度若干法律问题解答 长沙房产抵押贷款

发布于:2014年12月29日 来源:www.fuhai360.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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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最高额抵押概述

    (一)最高额抵押的概念

    最高额抵押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 押权的情形时,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至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第 五十九条至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明确规定了最高额抵押制度。

    (二)最高额抵押的法律特征

    与普通抵押相比,最高额抵押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所担保债权为将来之债权。普通抵押随所担保的主债务的成立而成立,具有从属性;而最高额抵押在设定时所担保的是尚未发生的债务,突破了普通 抵押权成立上的附随性,具有相对的独立性。特殊的是,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最高额抵押权设定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也可以转 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

    2、必须预设最高额度。最高额抵押设立时,主债权尚未发生,但必须设定一个抵押担保的最高限额。在此额度内,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始能成立。

    3、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一定期间”是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期间。一般情况下,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凡是发生在“一定期间”内的债权都属于有抵押担保的债权。“一定期间”是判断某一债权是否属抵押担保债权的时间标准。

    4、所担保的债权是不确定债权。普通抵押权设立时,所担保的债权已确定;而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是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设立时是不确定的。因此,必须在“一定期间”结束后,对在此期间内实际发生的债权进行决算,将所担保的债权数额确定下来。

    (三)最高额抵押的功能

    作为商品经济产物的最高额抵押制度具有其独到的价值功能。其创设的目的在于配合继续性交易形态的需要,促进社会经济的繁荣。我国《担保法》规定 最高额抵押权的目的也就是“简化手续、方便当事人、促进资金融通,更好地发挥抵押担保的功能”。其功能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便于资金流通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生产经营者所需要的资金大都是通过银行借贷而取得的,利用自己的财产去获取银行的信用,融通资金,已成为经济发展的 必然要求。如对于长期贷款合同、银行透支合同及批发商与零售商之间的继续性交易合同等,每次交易都需要分别设定一个普通抵押权,不仅程序繁琐,给双方当事 人带来诸多不便,而且交易额或信用额不易确定。因此,普通抵押权难以达到融资的目的。既然当事人为达到同一目的,反复实施同一性质的交易行为,并且在一定 时期内维持这种交易行为,则不必每次交易行为都分别设定抵押权,而仅需当事人设定抵押权的最高额,即最高额抵押。这不仅简化了手续,方便了当事人,而且有 利于资金融通,同时也满足了继续性交易的特殊需要。有学者曾预言,在不久的将来,最高额抵押权制度将可兼有普通抵押权制度的功能,而普通抵押权制度将变成 空洞的存在。这种预言虽未免有过头,但在一定程度上道出了最高额抵押的特有价值功能。

    2、便于创造长期信用,强化交易关系

最高额抵押为长期继续交易或信用的往来,开启了一难得的融资渠道。最高额抵押因可担保现在或将来发生的不特定债权,因此对金融界、商业界资金融 资及交易方便,有甚大助益。其不仅可以避免每次交易及信用授予分别设立抵押权程序上的繁琐,同时可以弥补普通抵押权对连续发生的交易及信用授予的不便。最 高额抵押推动了当事人间交易的发生与企业的健全发展。最高额抵押所着眼的交易本质上具有长期继续性,此为当事人间相互了解创造了条件。同时兼以最高额抵押 为担保,当事人间信任度增加,交易活动遂顺畅而频繁。企业经最高额抵押的运作而获得融资,补充了血液,转用于投资创造利润,如此反复,企业得以壮大。企业 与金融机构正是如此相辅相成,共同带动了经济的繁荣。

    3、便于充分发挥抵押物的交换价值

    最高额抵押还具备充分发挥抵押物交换价值的可能性。当某个价值较大的抵押物若仅为一个债权提供担保,则难免会浪费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不利于流 通。相反,当一个价值较大的抵押物能为若干个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并且预期发生的债权总额能够与抵押物的价值相适应时,就达到了充分发挥抵押物的交换 价值,物尽其用的效果。

    (四)最高额抵押与一般抵押的区别

    最高额抵押是一种特殊的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限额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它与一般抵押权的区别是:

    1、最高额抵押权是为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的担保,即设定最高额抵押时,债权尚未发生,为保证将来债权的实现,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 议商定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度,抵押人以其抵押财产在此额度内对债权作担保。例:刘某以一处房产为抵押物,与债权人胡某签订了一份担保将来可能发生的100万 元债权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但是,一般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是已经发生的特定债权,且该债权是独立的而非连续债权。

    2、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是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虽然可以确定,但具体担保的数额却无法明确,只存在一个“最高债权额限 度”。例:刘某在1月份向胡某借款20万元,3月份又借了30万元,5月份又借了40万元,6月份还了60万元,8月份又借了40万元,以此类推,刘某在 这一年之内借了还,还了借,只要借款余额不超过100万元,刘某抵押的房产对这一年之内发生的不超过100万元的借款的偿还作担保。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 是,对于将来发生的债权,要注意区分两种情况:(1)有的其债权额现在已经确定,如附延缓条件的债权,为这种债权设定的抵押权本质上仍是一般抵押权。 (2)有的将来发生的债权额现在尚未确定,对这种债权的担保,是预先确定一个最高限额作为抵押物担保的范围标准,这才是最高额抵押。但是,一般抵押权担保 的是既存的特定债权,担保的数额和范围一开始就是确定的。

    可见,最高额抵押以一次订立的抵押合同,进行一次抵押物登记就可以对一个时期内多次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既省时、省力、省钱,又可以加速资金流 通,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值得注意的是,对于被担保的债权的最高限额应当明确规定。如果没有约定最高限额,则应当认为最高额抵押合同不成立。